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販賣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能緩刑嗎?/毒品辯護律師,高雄毒品辯護律師,三民區毒品辯護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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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9年1月15日公布,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(註1),因修法時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,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,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,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,爰修正第二項規定,將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。
是以109年7月15日以後的販賣、製造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,最低法定刑均提高為10年,是屬於很重的罪。

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分別規定兩種法定減刑事由(註2,減刑可縮短刑期二分之一):
一、自白認罪,即坦承犯行。
二、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。

上述自白認罪,是指偵查中、及審判中都必須坦承犯行,也就是同時性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即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是以,新法規定嚴格許多。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,是指正犯或共犯為當時檢警機關不知,而由被告供出後才查獲,如果檢警機關早已掌握(例如通訊監察、跟監等),則就算你供出此人,亦不能減刑。
因此修法後的兩件減刑事由,有趨於嚴格之趨勢。

再者,舊法時期,販賣、製造、運輸第二級毒品者,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,換句話說如果達成二次減刑,如7年減為3年6月,3年6月再減為2年以下,是有機會獲得緩刑(緩刑要件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)。
而新法時期,就算減刑二次,如10年減為5年,5年減為2年6月,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。換句話說,新法時期使很多行為人入監。
是以,新法時期如要獲得緩刑機會,遠較舊法時期更為嚴格。除非有第三次減刑機會,否則就必須入監執行(坐牢)。
 
綜前,新法時期後,辯護人進行審視案件時,第三種減刑事由可能為:
一、行為未遂的減刑。(註3)
二、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。(註4)
三、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,且情節輕微之行為。(註2,第三項規定)

實務上通常很容易判斷行為是否未遂,因此不予贅述。而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,及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,且情節輕微之行為,依立法理由,均涉及法重情輕,不應該處以重刑,因此日漸成為審判中的關鍵,此時勢必要提出證據供法院參考。
以第三種事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例,因為許多人會參考醫療大麻的文章,試圖自行緩解其精神狀況,而自國外訂購大麻,再由不知情的運輸業者運輸數量不多的大麻,此時就要提出被告的就醫紀錄證明其確實有精神狀況,如果卷證內的大麻數量不多(自由心證),且查無有任何施用以外用途的證據,例如聯絡販賣,則法院會傾向減刑。
由前可知,國家對於打擊毒品犯罪問題,力道越來越重,處罰也嚴格,因此建議讀者切勿違法,更不要好奇,以免刑責上身。
 
註1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
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註2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
犯第四條至第八條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
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
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,且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其刑
註3,刑法第25條
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,為未遂犯。
未遂犯之處罰,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
註4,刑法第59條
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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